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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提供哪种培训,才能和劳动者约定服务期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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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的培训是有严格的条件的。 1、用人单位提供专项培训费用。这笔专项培训费用的数额应当是比较大的,这个数额到底多高,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一个具体的数额,将来可由各地方予以细化。 2、对劳动者进行的是专业技术培训。包括专业知识和职业技能。比如从国外引进一条生产线、一个项目,必须有能够操作的人,为此,把劳动者送到国外去培训,回来以后干这个活,这个培训就是本条所指的培训。 3、培训的形式可以是脱产的,半脱产的,也可以是不脱产的。不管是否脱产,只要用人单位在国家规定提取的职工培训费用以外,专门花费较高数额的钱送劳动者去进行定向专业培训的,就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服务期年限,该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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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对于因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约定的服务期年限,《劳动合同法》并未作出具体数值限定,可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确定。 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年限时,需遵守两项原则:一是要遵循公平合理的准则,不得利用自身优势地位滥用权利;二是若约定的服务期年限较长,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调整机制,相应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内的劳动报酬。

什么是劳动合同中的“服务期”?法律对其有哪些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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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服务期是《劳动合同法》第22条首次确立的制度(《劳动法》无相关规定),指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后,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者需为用人单位服务的最短年限。设立这一制度的核心目的,是保障用人单位在员工培训上的投入权益,防止劳动者掌握专业技能后随意离职。简单说,只要接受了单位付费的专项培训,劳动者就有义务按约定为单位服务一定年限。

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可以无理由辞退员工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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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不可以。试用期并非“随意辞退期”,用人单位仅能在劳动者出现以下法定情形时,方可解除劳动合同: 1、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4. 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经用人单位提出后拒不改正的; 5、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变更劳动合同,导致合同无效的; 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7、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的; 8、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此外,即使劳动者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用人单位需要在试用期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单位称“试用期不算正式合同期”,这种说法合法吗?试用期是否计入劳动合同总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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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不合法,试用期本身就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直接视为劳动合同期限 。 现实中部分用人单位的常见操作(试用期不签正式劳动合同、转正后才补签)属于违法行为:一方面,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在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另一方面,即便未签订书面合同,试用期的实际履行期限仍会计入劳动合同期限,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工资、社保)不受影响。简单说,试用期是劳动合同的“前置考察段”,而非独立于合同之外的“空白期”。

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单位约定三个月试用期,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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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9条,试用期长短与劳动合同期限直接挂钩,具体要求如下: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此外,法律还明确两项关键规则:一是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二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期限不满3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因此一年期劳动合同的试用期上限为2个月,约定三个月试用期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法律层面上,“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具体含义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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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它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在我国现行体制下,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基金会一样,其实质均为民间组织的一种形式。 因此,《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作为民间组织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其聘用的员工建立劳动关系后,必须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哪些主体属劳动法调整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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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适用主体 用人单位:企业(各类所有制)、个体经济组织(7人以下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会计师事务所等特殊组织。 劳动者:与上述单位形成劳动关系(成成员、供有偿劳动、受管理)的自然人。 二、特殊适用主体/形式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工勤人员、企业化管理非工勤人员等。 特殊用工:劳务派遣(派遣单位为用人单位)、非全日制用工(每日≤4小时/每周≤24小时)、构成劳动关系的兼职/临时工。 三、排除适用主体 公务员及参公人员、现役军人、农业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进城务工农民除外)、家庭保姆、在校实习生、退休人员、享有外交特权的外国人、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 四、核心判断标准 存在“从属关系+有偿劳动+职业性”的劳动关系,即一方提供劳动、另一方支付报酬并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