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劳动用工中,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有哪些?如何防范?

发布时间:2025-06-10
在劳动用工中,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有哪些?如何防范?

在劳动用工中,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有哪些?如何防范?

 

主要有以下情形:  

 

一、用人单位违法招用其他单位人员给原单位造成损失,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这一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新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个人承包经营中违法用工,发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个人承包经营者侵害劳动者权益,却没有足够的能力对劳动者进行赔偿,或者个人承包经营者故意逃避赔偿责任导致劳动者很难获得赔偿的情形,在实践中大量存在。 


   为了有效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当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招用劳动者,对劳动者造成损害时,劳动者既可以要求个人承包经营者全额或部分赔偿,也可以要求发包的组织全额或者部分赔偿,即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劳务派遣中用工单位损害劳动者权益,劳务派遣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的管理下提供劳动,用工单位损害被派遣劳动者权益的现象比较普遍,为有效保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用工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派遣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例如,用工单位违反同工同酬规定导致劳动者工资收入减少的,派遣单位要连带赔偿。 


    注意:与一般连带责任的“双向连带性(即连带责任人之间相互被连带)”不同,劳务派遣连带赔偿系“单向连带赔偿”。即,如果用工单位给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由用工单位承担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劳务派遣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时,用工单位不必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例如,用工单位违法退工,派遣单位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的,双方连带担责;用工单位合法退工,派遣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用工单位不连带担责。 


 四、“假外包真派遣”导致劳动者权益受损,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所谓“假外包”是指签订的是外包合同,但是实际上是劳务派遣,“承包单位”的劳动者仍然由“发包人”直接进行管理的用工方式。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以承揽、外包等名义,按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劳动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执行。” 


   据此,在“假外包”中,“发包方”违反有关劳务派遣的法律规定给“承包方”的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方”和“承包方”按“劳务派遣连带赔偿”的方式进行赔偿,即“承包方”要连带担责。这一连带责任也属于“单向连带”。 


五、在工程建设领域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总包单位需连带清偿。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这里的“先行清偿”虽然未明确为“连带”,但其实质属于连带责任的一种形式。一旦分包单位或转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农民工既可以要求分、转包单位支付,也可以要求总包单位支付。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还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这一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个人承包经营损害劳动者权益,发包单位连带赔偿”的规定精神一脉相承。 


 六、挂靠经营损害劳动者权益,被挂靠人连带担责。  


   挂靠经营,是指一家具备特殊资质或品牌影响力的企业允许他人在一定期间内使用自己企业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根据上述规定,挂靠人招用的劳动者劳动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将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列为共同诉讼人以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此外,《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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