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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挂靠经营所聘用人员因工作发生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

知由咨询出处:未注明2026-08-26免费
个人挂靠经营所聘用人员因工作发生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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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挂靠经营多见于道路货运、建筑施工、船舶运输等资质准入类行业,挂靠人自行聘用的人员在业务中伤亡能否认定工伤、责任由谁承担,是工伤实务高频争议。结合现行司法解释、人社部门规范性文件及全国、河北地区裁判口径,梳理如下:


核心规则: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人员因挂靠业务伤亡的,符合法定要件即可认定工伤,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责任属法定拟制责任,不以双方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


两项核心适用边界:一是规则仅适用于挂靠人聘用的雇员,挂靠人本人(实际车主、实际经营者)自身伤亡的不适用;二是挂靠协议中“事故责任由挂靠人自行承担”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工伤认定程序,也不能免除被挂靠单位的法定对外责任,仅可作为被挂靠单位承担责任后向挂靠人追偿的依据。


一、挂靠经营的现实特征


1、高发行业:集中于道路客货运、建筑施工、船舶运输、特种设备运营等需强制资质准入的行业,自然人无法独立取得经营资质,是挂靠模式产生的根本动因。


2、模式本质:自然人借用有资质企业的名义与证照对外开展经营,向被挂靠单位缴纳管理费;挂靠人自主出资、自主揽业、自主聘人、自主结算,被挂靠单位通常不直接参与劳动管理、不发放工资、不缴纳社保。


3、存续成因:行业资质门槛高、个体合规成本大,叠加企业轻资产收取管理费的利益驱动,导致挂靠模式长期普遍存在;虽在建筑、客运等领域被明令禁止,但仍属实务中常见的违法经营形态。


4、风险特征:挂靠人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无参保能力且赔偿能力弱,人员伤亡后易出现劳动者求偿无门,这是司法解释设定特殊责任规则的立法背景。


二、法律规则沿革与现行依据


(一)规则演变脉络


1、〔2006〕行他字第17号:早期针对车辆挂靠情形,认定聘用司机与被挂靠单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按常规路径认定工伤。


2、〔2013〕民一他字第16号:民事裁判口径修正,明确聘用人员与被挂靠单位不具备劳动关系核心特征,不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3、法释〔2014〕9号(现行核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被挂靠单位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挂靠人追偿。


4、人社部发〔2025〕62号:再次明确该情形属于无需以劳动关系为前提、可直接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定例外。


5、法释〔2025〕12号(2025年9月1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确认,挂靠情形下被挂靠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范围限于劳动报酬、工伤待遇,不延伸至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劳动关系专属责任。


(二)核心适用三要件(缺一不可)


1、挂靠主体为自然人,单位之间的挂靠不适用本规则;


2、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名义对外开展资质项下的经营活动,纯内部承包、仅代缴社保、不以被挂靠单位名义对外接单的情形不适用;


3、伤亡人员为挂靠人自行聘用,且事故发生在挂靠经营业务过程中。


(三)排除适用情形


1、挂靠人本人(车主、实际经营者)自身发生伤亡;


2、双方并非聘用关系,而属于合伙、合作、承揽等其他法律关系;


3、仅为车辆登记挂靠,不以被挂靠单位名义对外经营,业务相互完全独立;


4、伤亡事故与挂靠资质项下的业务无关,属于私人事务范畴;


5、系单位与单位之间的挂靠,而非个人挂靠单位。


三、司法实践裁判口径


(一)支持认定工伤的主流裁判


1、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项红敏案):个人挂靠危运公司,车主聘用的司机运营中死亡,行政复议以无劳动关系为由撤销工伤认定。最高院再审明确,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五)项系劳动关系前提的法定例外,人社部门可直接认定被挂靠单位为工伤保险责任主体,无需先行仲裁确认劳动关系,最终维持工伤认定。


2、货运司机伤亡类案件:车主挂靠物流公司并自聘司机,司机工作中受伤的,普遍认定工伤,由被挂靠公司承担工伤待遇;公司以无劳动关系、挂靠合同免责为由抗辩的,通常不予支持。


3、建筑行业案件:个人挂靠施工资质、包工头招用工人施工中伤亡的,适用同一裁判逻辑。


(二)不予认定或败诉的典型情形


1、挂靠人本人驾车伤亡:司法解释保护对象为挂靠人“聘用的人员”,不含挂靠经营者本人,不得判令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2、名为挂靠实为独立承揽,人员由第三方聘用,且不以被挂靠单位名义对外经营的,因不符合法定要件,不予支持。


3、劳动者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认定工伤的,因民事审判不能替代工伤认定行政程序,请求予以驳回,应先走行政认定程序。


4、劳动者同时主张确认劳动关系与工伤待遇的,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通常驳回,仅工伤待遇、用工主体责任相关请求可获支持。


四、实务核心争议与司法定论


(一)劳动者及工伤行政口径(肯定说)


1、该情形下的工伤责任系法定特殊责任,独立于劳动关系,属于法律拟制责任;


2、被挂靠单位出借资质、收取管理费、获取经营利益,开启经营风险,应对业务项下劳动者工伤承担兜底责任;


3、若不适用该规则,自然人无资质无参保能力,劳动者伤亡保障落空,违背工伤保险立法目的;


4、程序上无需前置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可直接以被挂靠单位为责任主体申请工伤认定。


(二)用人单位抗辩口径(否定说)


1、双方无招用、无管理、无工资发放、无社保缴纳、无人身隶属性,不符合劳动关系认定标准;


2、《工伤保险条例》要求工伤认定需提交劳动关系证明,司法解释例外规定不应扩大适用范围;


3、 挂靠经营系实际雇主自主用工、自主受益,由资质出借方全额担责违背责任自负原则,过度加重企业责任;


4、双方挂靠协议已约定风险自负,应优先由挂靠个人承担责任。


(三)当前司法定论


司法实践已形成稳定的区分裁判规则:


1、劳动关系认定与工伤保险责任主体认定相互独立,二者不能等同;


2、工伤行政认定程序中,优先适用工伤保险行政案件司法解释规定,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3、民事劳动争议程序中,劳动者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已取得工伤认定决定书,主张被挂靠单位支付工伤待遇的,依法予以支持;


4、被挂靠单位责任范围有限,仅涵盖工伤待遇、劳动报酬,不支持经济补偿、赔偿金、未签合同二倍工资等其他劳动关系责任。


五、不同救济程序的处理规则


1、工伤认定行政程序(最优维权路径)


无需先行确认劳动关系,提交挂靠关系、聘用关系、事故伤害相关证据,直接以被挂靠单位为责任主体申请工伤认定即可。对认定结论不服的,可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救济。


2、劳动仲裁程序(区分诉求)


诉求为确认与被挂靠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绝大多数不予支持;

诉求为凭生效工伤认定决定书主张工伤待遇的,依法予以支持;被挂靠单位承担责任后,可依据挂靠协议向挂靠人追偿。


3、劳动监察程序


拖欠工资:按用工主体责任规则,可责令被挂靠单位清偿,清偿后可向挂靠人追偿;


补缴工伤保险:一般不予支持,双方无真实劳动关系,不具备参保前提,工伤待遇全部由被挂靠单位自行承担;


挂靠出借资质行为:属于行业行政违规范畴,由交通、住建等主管部门处理,不属于劳动监察核心职权。


4、民事诉讼与追偿程序


劳动者不得绕开工伤认定直接起诉主张工伤赔偿,但可同时向实际雇主主张人身损害侵权责任,存在请求权竞合;


被挂靠单位赔付工伤待遇后,有权依据挂靠协议向挂靠人全额追偿,该追偿权已由司法解释明确。


5、社保稽核程序


无法通过社保稽核直接认定劳动关系并补缴社保,是挂靠经营模式下的典型合规特征。


六、实操指引与风险提示


(一)劳动者维权视角


1、目标优先:以取得工伤认定决定书为核心目标,无需执着于确认劳动关系;


2、举证重点:一是个人挂靠及以被挂靠方名义对外经营的证据(挂靠协议、营运证件、业务合同、发票、管理费凭证等);二是由挂靠人聘用、从事挂靠业务的证据;三是事故发生在工作过程中的证据;


3、策略建议:工伤认定阶段列被挂靠单位为责任主体;待遇仲裁阶段可同时列挂靠人为共同责任人;也可根据案情另行主张交通事故或人身损害赔偿;


4、风险提示:若证据显示伤者为挂靠人本人,或双方系合伙、承揽关系,或不属于对外挂靠经营的,工伤认定申请将被驳回。


(二)被挂靠单位抗辩与风控视角


1、无效抗辩:“不存在劳动关系”“挂靠合同约定责任自负”“未聘用人员、未实施管理”等,均不能免除工伤认定项下的法定责任;


2、有效抗辩方向:举证证明不属于“个人挂靠对外经营”情形,而属于单位挂靠、内部承包或纯粹车辆代管;举证证明伤者系挂靠人本人,而非聘用人员,或属于合伙关系;举证证明受伤行为与挂靠资质业务无关,属于私人事务;


3、合规风控建议:逐步停止资质挂靠模式,该模式伴随工伤、欠薪、交通事故等多重连带风险;事前要求挂靠人为所聘人员投保雇主责任险或意外险,转移风险;挂靠协议明确约定追偿权与保证金条款,发生工伤后先对外赔付,再向挂靠人追偿;明确工伤兜底责任不等同于承担劳动关系项下全部义务。


综上,个人挂靠经营模式下,聘用人员因挂靠业务伤亡的,可认定工伤并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责任不以劳动关系为前提;但规则有明确适用边界,不适用于挂靠人本人,也不意味着双方成立劳动关系,更不涉及经济补偿、二倍工资等完整用人单位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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