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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未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未补足社保缴费基数产生的争议,人民法院是否应予受理

知由咨询出处:未注明2026-03-02免费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未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未补足社保缴费基数产生的争议,人民法院是否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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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劳动用工实务与劳动争议处置中,社会保险权益纠纷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高频核心争议。其中,因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建立法定社会保险关系,以及已参保但未按法定标准补足社保缴费基数引发的纠纷,长期存在司法受理边界模糊、维权路径选择不当的问题,极易导致劳动者维权程序空转、用人单位合规判断出现偏差。为精准厘清此类争议的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规则,明确法定权责边界与实操路径,现就相关内容系统梳理如下:


一、分两种情形判断,核心界限在于是否产生社保待遇实际损失


1、仅主张建立社保关系、补缴社保费、补足缴费基数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无论是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保登记、未建立社保关系,还是已参保但未足额核定缴费基数、欠缴社保费,此类争议本质上属于行政管理范畴,而非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劳动争议。社会保险的参保登记、缴费基数核定、保费征缴与欠费稽核,是法律赋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保费征收机构(税务部门)的法定专属职权,兼具社会管理性与强制性,司法权不得替代行政权行使,因此该类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2、 因未参保导致无法补办且主张社保待遇损失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现行有效司法解释,劳动者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的社保待遇损失赔偿主张,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一是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未建立社保关系;二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明确答复无法补办社保手续;三是因无法补办直接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法定社会保险待遇,产生了实际可量化的经济损失。此类争议本质上是用人单位未履行法定义务引发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核心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现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一条第(五)项明确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注: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21年1月1日废止,相关裁判规则已整合至上述现行司法解释中。


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处以罚款。


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加收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罚款。


上述条款明确了社保登记、缴费基数核定、保费征缴的法定行政主管权限,确认了该类事项的行政管理属性。


3、行政法规配套规定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社保费征缴管理、监督检查及欠费追缴,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负责。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将用人单位社保参保、缴费情况,明确纳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事项范围。


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裁判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121号民事裁定书明确统一裁判规则:已办理社保手续但因欠缴、拒缴保费或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政策答复亦明确: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三、实操指引


(一)劳动者维权路径建议


1、 核心诉求为办理社保登记、建立社保关系、补缴社保费、补足缴费基数的,优先选择行政投诉途径


此类诉求无需经过劳动仲裁、民事诉讼,可直接携带劳动合同、工资流水、身份证明等材料,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社保行政部门、社保费征收机构(税务部门)投诉举报。行政部门将依法履行稽核、征缴法定职责,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整改、补缴保费,同时可依法加收滞纳金、处以罚款,该途径程序简便、执行力度强、维权成本低,可高效实现维权诉求。


2、 核心诉求为社保待遇损失赔偿的,需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主张权利


若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参保导致无法补办社保手续,进而无法享受法定社保待遇产生实际损失的,需先取得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无法补办的书面证明,再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赔偿损失;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特别提示:已参保但缴费基数不足导致的社保待遇差额损失,可结合当地司法裁判规则,就差额赔偿主张依法维权,部分地区对此类请求予以受理。


(二)用人单位合规风险应对


1、 针对未办理社保登记、未建立社保关系的情形,用人单位应及时为符合条件的劳动者办理参保登记、足额缴纳社保费,主动履行法定义务,避免因行政稽核产生高额滞纳金与罚款,同时防范无法补办社保引发的大额民事赔偿责任。


2、针对已参保但缴费基数不足的情形,用人单位应严格按劳动者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核定缴费基数、足额缴费;收到社保行政部门稽核通知的,应积极配合整改、补足差额,避免产生额外法律责任与经济损失。


3、若劳动者就单纯补缴社保、补足缴费基数的诉求提起民事诉讼,用人单位可依法以案件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提出抗辩,引导劳动者通过法定行政途径解决,降低不必要的程序诉累。


备注知由有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