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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职工医疗救治保障是工伤保险制度的核心,工伤治疗中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外费用的承担问题,因全国无统一细化执行标准、司法裁判尺度存在地域差异,成为劳资双方的争议焦点。《工伤保险条例》等法规明确工伤保险基金法定支付目录内费用,未对目录外费用承担作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会结合用药必要性、合理性,以及用人单位参保状态、是否同意用药等情形综合判定责任主体。本文结合现行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主流观点及实操场景,系统梳理该类费用的承担规则,为劳资双方处理相关争议提供参考。
一、法律依据与基本原则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亦作出同类规定,构成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的法定依据。
结合立法精神与司法实践,处理目录外药品费用承担问题需遵循三大核心原则:
1、法定支付范围原则:工伤保险基金仅对目录内的诊疗、药品、服务费用予以支付,目录外费用原则上不属于基金支付范畴。
2、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原则:工伤保险制度的核心是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非完全免除其责任,保障工伤职工获得及时、合理的医疗救治是该制度的首要目的。
3、合理性与必要性原则:若目录外药品是治疗工伤所必需且用药标准合理,该费用不应由工伤职工自行承担,这是工伤保险保障职工基本救治权益的应有之义。
二、不同情形下的责任划分
(一)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特殊情形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目录外药品费用属于法定例外情形,仅在特定条件下适用,且需履行相应核准程序:
1、紧急抢救必需:以上海为代表的地区明确规定,工伤人员确因抢救生命等紧急需要使用目录外药品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出具抢救必要性证明,并报社保经办机构核准后,相关费用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必需:部分地区出台细则规定,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确认,目录外药品确为治疗工伤所必需的,相关费用可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二)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情形
除法定例外情形外,目录外药品费用的承担主体多指向用人单位,具体包括以下四种情况:
1、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为职工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职工发生工伤后,所有工伤医疗费用(含目录内、外药品费用)均由用人单位全额承担。
2、目录外药品属治疗必需且合理: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持此观点,若目录外药品与工伤治疗直接相关,且用药剂量、标准符合医疗常规,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该用药非必要、非合理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关费用。
3、用人单位同意或认可使用:经用人单位书面同意使用目录外药品,或职工使用后用人单位予以事后认可的,相关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4、因用人单位过错导致工伤:因用人单位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强令职工冒险作业等过错行为引发工伤的,职工为治疗工伤使用的目录外合理药品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三)工伤职工自行承担的情形
若目录外用药存在非必要、擅自使用等情形,相关费用由工伤职工自行承担,具体包括:
1、非治疗必需的药品:使用与工伤治疗无关的保健药品、美容药品、滋补类药品等,相关费用由职工自行承担。
2、职工擅自使用:未经定点医疗机构诊疗建议、未征求用人单位意见,职工自行要求使用目录外药品,且该用药非治疗工伤所必需的,相关费用由职工自行承担。
3、过度医疗或不合理用药:职工与医疗机构串通,使用不必要的高价目录外药品,或用药剂量、标准超出工伤治疗合理范围的,过度医疗部分的费用由职工自行承担。
三、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
因全国层面未对目录外药品费用承担作出细化规定,各地法院裁判尺度存在一定差异,主要形成三种主流观点,其中用人单位承担说为多数地区的裁判准则:
1、用人单位承担说:浙江开化、福建尤溪、山东临沂、重庆四中院等多地法院持此观点,认为工伤保险制度的核心目的是保障工伤职工的医疗救治与合法权益,目录外必需、合理的药品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且举证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需举证证明费用非必要、非合理,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区分对待说:以上海第一中院为代表的法院持此观点,主张对目录外药品费用作区分处理,非必要、非合理的费用由职工自行承担;经用人单位同意使用,或确属工伤治疗必需的合理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3、最高检观点:用人单位已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目录外药品费用原则上不由用人单位承担,但经用人单位书面同意或事后认可使用的除外。
四、实操建议
(一)对工伤职工
1、提前履行沟通与确认程序:使用目录外药品前,务必要求定点医疗机构出具书面的用药必要性证明,同时以书面形式征求用人单位意见,留存用人单位的答复凭证。
2、妥善留存全部证据材料:全程保留药品处方、病历记录、费用清单、药品购买发票、医疗机构证明等相关凭证,为后续维权提供完整证据链。
3、依法主张自身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就目录外药品费用承担协商不成时,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由用人单位承担治疗工伤必需的目录外药品费用。
(二)对用人单位
1、依法参保规避全额赔偿风险: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为全体职工足额、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避免因未参保承担工伤医疗费用的全额支付责任。
2、建立工伤医疗费用审批制度:制定内部工伤医疗费用管理细则,对目录外药品的使用建立事前审核、事中确认、事后核销的规范流程,明确审批权限与操作标准。
3、及时收集证据应对争议:若对目录外药品的必要性、合理性存在异议,应及时收集相关证据,如咨询其他定点医疗机构的专业意见、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用药必要性鉴定等,避免因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
五、典型案例
案例一:浙江开化某公司工伤纠纷案
某公司职工因工受伤,治疗过程中使用了部分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外药品,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目录外药品确为治疗工伤所必需,工伤保险制度的核心是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非免除其责任,最终判决该公司承担案涉目录外药品费用。
案例二:福建尤溪汤某工伤纠纷案
汤某在某公司工作期间因工受伤,治疗后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其使用的目录外药品及自购辅助治疗器材费用,用人单位辩称相关费用非必要支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法院判决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支付汤某主张的相关费用。
案例三:上海某工伤职工抢救用药纠纷案
某职工因工伤引发紧急抢救,医疗机构为挽救其生命使用了目录外药品,后医疗机构出具了抢救必要性证明,并按规定报社保经办机构核准,最终该目录外药品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全额支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