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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知由咨询出处:未注明2025-11-21免费
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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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与公司劳动关系认定:以“从属性”为核心,结合事实与法律综合判定,在公司经营实践中,股东兼具“投资者”与“劳动者”双重身份的情况较为常见,二者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争议核心,在于股东的行为是“行使股东权利”还是“提供受管理的劳动”,而非股东身份本身。法律并未禁止股东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需严格依据法定要件和实际履行情况综合判断,不能仅凭身份标签下定论。


一、核心法律依据


劳动关系的认定需以明确的法律规定为支撑,核心依据包括: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该规定明确,只要股东与公司符合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且存在实质劳动关联,即受劳动法调整。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无论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实际用工”是劳动关系建立的核心标志,股东若为公司提供持续性劳动,即可成为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


3、《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明确劳动关系成立需同时满足三个要件——主体适格(公司与股东均符合法律要求)、管理从属(股东受公司规章制度约束、接受劳动管理并获取报酬)、业务关联(股东提供的劳动是公司主营业务组成部分)。


4、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如指导案例179号):明确“合作经营”等名义不影响劳动关系认定,若协议内容、实际履行情况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二、核心判断标准:从属性的三重维度(劳动关系本质特征)

认定股东与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关键在于是否具备“从属性”,具体体现为人身、经济、组织三个层面的从属关系,三者缺一不可:


1、人身从属性:管理与被管理的核心体现


股东需接受公司的日常管理,遵守考勤制度、奖惩规则、工作流程等规章制度,工作时间、内容、方式由公司主导安排,而非自主决策。例如:股东需按公司要求打卡上下班、请假需经审批、工作成果需接受上级考核,体现了“命令与服从”的人身依附关系。反之,若股东仅通过股东会参与重大决策、自主安排工作节奏、不受公司劳动纪律约束,则不具备人身从属性。


2、经济从属性:劳动报酬与投资收益的区分


股东的主要收入来源为“固定劳动报酬”,而非“股权分红”。工资发放具有规律性(如按月支付)、稳定性,与劳动付出直接挂钩,不受公司盈亏直接影响;而分红依赖公司盈利状况,具有不确定性,是股东投资权益的体现。例如:公司每月向股东支付固定金额的“工资”,并注明薪酬构成(基本工资+绩效),即便股东同时享有分红,也不影响劳动关系的认定;但若股东仅获取分红,无固定薪酬,或收入与公司盈利直接绑定,则不符合经济从属性要求。


3、组织从属性:劳动与公司业务的关联性


股东提供的劳动需纳入公司的组织体系,是公司主营业务的必要组成部分,而非独立的投资经营行为。例如:股东在公司担任技术研发、市场营销、财务核算等具体岗位,其工作是公司整体业务链条的一环,需配合其他部门完成工作任务,体现组织从属;若股东仅为自身投资利益开展活动(如自主拓展个人关联业务、独立负责某项目且自负盈亏),则与公司业务无实质组织关联。


三、常见情形细化分析


(一)构成劳动关系的典型情形


1、股东担任公司普通岗位(如技术岗、行政岗、销售岗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接受考勤管理和绩效考核,公司按月发放固定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劳动内容属于公司主营业务。例如:股东钱某在公司担任培训老师,需按课程安排授课、接受法定代表人的工作调度,公司每月支付8000元工资并缴纳社保,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股东担任高管职务(如经理、财务负责人),虽参与公司管理,但同时受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约束,遵守公司规章制度,领取固定薪酬。最高人民法院判例明确:“公司与董事之间的委任关系并不排斥劳动合同关系的存在”,若高管股东实际提供劳动并接受管理,仍可认定劳动关系。


3、以“合作经营”“项目合作”等名义签订协议,但实质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如指导案例179号中,聂美兰与公司签订《合作设立茶叶经营项目的协议》,约定“聘任为项目经理”“按月支付基本工资+业绩报酬”,实际接受公司考勤、工作汇报要求,法院最终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二)不构成劳动关系的典型情形


1、股东仅行使法定股东权利(如参与股东会决策、查阅财务报表、获取分红),未在公司担任具体岗位,不参与日常经营,不受公司劳动管理。例如:股东张某出资后未参与公司任何工作,仅每年按持股比例分取红利,双方仅为投资关系。


2、股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对公司拥有绝对控制权,主导规章制度制定、薪酬分配等核心事务,其行为本质是“自我管理”而非“被管理”。此类股东与公司不具备人身从属性,一般不认定劳动关系。


3、股东自主经营公司某业务板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收入与业务利润直接挂钩而非固定工资。例如:股东王某作为公司出资人,独立负责某区域的产品销售,自行承担成本、分配利润,其劳动被认定为投资经营行为,而非劳动关系。


4、股东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如财务不分、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股东行为与公司行为无法区分,此时股东不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


四、证据认定的关键要点


股东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需承担举证责任,核心证据包括:


1、直接证据:书面劳动合同、股东会或董事会关于聘任职务及薪酬的决议、工资支付记录(银行转账凭证、工资条,需注明“工资”而非“分红”)、社会保险缴纳记录。


2、间接证据:考勤记录、请假审批单、工作任务分配通知、工作汇报材料、工作群聊天记录、同事证言、工作证或工牌等,证明其接受公司管理、持续提供劳动。


若股东仅能提供股权证明、分红记录,无法证明受公司管理及领取固定工资,或证据显示其工作具有高度自主性(如无考勤、自主安排工作内容),法院将不予认定劳动关系。如指导案例179号中,聂美兰提交的工资转账记录、考勤记录、工作汇报材料,成为认定劳动关系的关键证据。


五、总结与实务建议


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核心是“实质大于形式”——无论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是否具有股东身份,只要符合“主体适格、管理从属、业务关联”三大法定要件,即构成劳动关系;反之,仅存在投资关系或自主经营行为,则不构成。


1、公司层面:若安排股东担任具体职务并提供劳动,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岗位、薪酬、考勤等事项,区分工资与分红的支付路径(工资按月固定发放,分红按盈利情况结算并注明),依法缴纳社会保险,避免后续争议。


2、股东层面:若需以劳动者身份主张权利,应留存劳动合同、工资记录、考勤凭证等关键证据,明确自身工作具有“从属性”特征;若仅为投资目的,应避免形成持续受公司管理的表象,防止身份混淆。


总之,劳动关系的认定需回归“从属性”本质,结合法律规定与具体事实综合判断,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边界是避免争议的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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